確認通行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PEV-113-竹東簡-107-20241227-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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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謝忠憲 陳春和 程澎生 何信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李木傳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位置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 在通行權範圍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其堆置在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土地上之泥 土、植栽、門及其他障礙物除去,並回復上開道路原有之通行狀 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而對相鄰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位置之範圍內有如後述更正後聲明之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黃色區域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認原告通行,不得在上開通行道路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其堆置及設置於上開通行道路及鄰地周圍地道路上之泥土、植栽、鐵門及其他障礙物除去,並回復上開道路原有之通行狀態。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認原告通行,不得在上開通行道路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其堆置及設置於上開通行道路及鄰地周圍地道路上之泥土、植栽、門、屋簷及其他障礙物除去,並回復上開道路原有之通行狀態(見本院卷第119頁);又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民法78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9頁),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而第1、2項聲明之變更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位置及面積依據竹東地政事務所繪測之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原告土地均為袋地,未直接 緊鄰道路,對外無適當通道,原係經由系爭被告土地上之農路通往聯外道路,而該農路係由包含系爭原告土地在內之翡翠山林社區原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呂素卿等人分別或共同提供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等22筆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土地各以地號稱之)部分面積土地開闢、修築而成之水泥道路(下稱系爭通行路線),約定該部分均無償提供該社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並於94年5月30日共同簽訂土地通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負有容忍之義務,所提供之農用道路係無償提供通行使用,確屬通行之必要,該提供做農用道路部份之土地不得封阻、斷路、改變現有使用道路之現況、妨礙他人之通行權、設置路障、擅自改變地形地貌或對有通行權者使用上不利之行為,且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存續期間為永久,縱有任一方所有權移轉時,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亦不消滅,並於94年8月13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因此,輾轉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手取得翡翠山林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其與前手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載有其他特約事項:本合約買方需遵守系爭協議書、特約事項:本買賣標的為翡翠山林社區,區內道路與水源供社區住戶使用,嚴禁破壞或阻撓通行(佔為己有)等語,是兩造均應繼受前手間就系爭通行路線之系爭協議書之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拘束。詎被告日前以其非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而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為由,擅自於原有通行道路上堆置或設置泥土、植栽、門禁、屋簷及其他障礙物,以變更通行道路原有通行之狀態,阻擋原告之通行,顯違反翡翠山林社區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約定,而侵害原告合法使用系爭通行路線之通行權利。若認本件無意定通行權,原告另主張法定通行權,系爭通行路線之存在已達10餘年,本為翡翠山林社區對外通行道路之一部分,亦即供系爭原告土地對外通行聯絡之用,此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方法,況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係合併自294-7、294-8、294-16地號土地,再因分割而增加294-54地號土地及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則係分割自294-9地號土地,294-7、294-8、294-16、294-9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原同屬於一人所有,因辦理合併、分割或同時分別讓與而致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是原告自有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權利且無須支付償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贈移轉取得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係自其 配偶即訴外人邱麗香而來,當初被告以邱麗香名義透過仲介於102年6月間與前手即訴外人陳久美購買時買賣契約中並無關於買方須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相關記載,且未附上社區公約(即系爭協議書),被告及邱麗香亦未受告知,無從得知此情,是被告及邱麗香對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一事均不知情而屬善意受讓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原告所提其他人之買賣契約書,亦未將系爭協議書作為契約附件,其條款註記內容語意含糊不清,難認買受人於締約時明確知悉將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又系爭協議書尚無系爭被告土地之原地主即訴外人梁敬建之簽名,僅有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春園代簽,亦未檢附梁敬建之委任書,故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再系爭通行路線非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路,原告另可透過租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且屬國有之407地號土地通行,系爭被告土地非唯一聯外通行之道路,407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本即作為道路使用,原告應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租用該筆土地,被告為此曾與原告程澎生、陳春和、何信東及訴外人顏嘉祿於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於110年11月5日達成協議(下稱110年11月5日協議書),內容為被告同意交付鑰匙予上開4人,於1年內期間被告與原告程澎生協同至政府相關單位申辦通行407地號土地,並願分攤相關費用,若遇窒礙難行之事,1年期間得延長,亦不得收回鑰匙,再繼續進行申辦事項,但隨後原告卻不願配合申辦,亦不願額外支出租賃費用,原告事後反悔,只想被告無償提供系爭被告土地供其通行,難為被告所接受,且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路線將系爭被告土地截斷一分為二,令被告難就土地再為有效利用。況407地號土地部分原本有道路,而翡翠山林社區本無道路,係原地主為開發土地圖利使開通目前之社區道路,才去設定社區公約,294地號土地係經過分割的,因而產生有爭議之現況,原始建商開發出售土地時,未將道路分割出來作為公設,由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或將有土地通行權之事項公示登記,自不可歸責於嗣後買受土地之被告。再者,因土地經多次轉手,並非同時讓與,故本件顯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縱認被告應將系爭被告土地供通行使用,仍有償金之問題。基上,原告對系爭被告土地應無通行權,其所為本件之請求俱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被告土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原告土地均為袋地。 ㈡原告欲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A位置有鋪設水泥路面,並與 前後水泥路面相連接。 ㈢訴外人陳少華、左瑠珀、張永成、徐燕慎、呂素卿、顏嘉祿 、謝忠憲、邢慧英、饒碧蓮、鍾招明、范宏樑、梁敬建、王志陽於94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本農用道路係無償供訂立本協議書人(即有通行權者)全體通行使用,日後不得向任一方之通行權人收取使用、通行等費用,或要求任何補償等行為;亦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及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支付任何償金。第10條記載: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存續期間為永久,縱有任一方所有權移轉時,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亦不消滅,(若有所有權移轉時,該出售人應盡善良告知之義務,並將本協議書一併隨同移轉,附在該移轉契約書附件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無法直接連接公路,屬袋地 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原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91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144平 方公尺)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於構造上證據偏於一方之訴訟,例如文書作成過程中僅有該當事人參與,且構成該文書內容事項,又屬其支配領域下時,舉證人每無法就文書內容為具體、特定表明,致未能藉以證明應證事實真偽,故為期公平,並促當事人履行法院所命應提出文書義務,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前手間就系爭通行路線之系爭協議書之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拘束,惟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應舉證被告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或是知悉被告附圖編號A部分應讓其餘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及不能阻擋之義務,惟被告前手為被告配偶即邱艷蓉,而系爭被告土地為邱艷蓉贈與給被告,而邱艷蓉與前手土地所有權人買賣契約中究竟是否有記載系爭協議書內容或附圖編號A部分應讓其餘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及不能阻擋,顯與本件訴訟有關,並考量證據偏在被告,且被告並未提出邱艷蓉與前手土地所有權人買賣契約,以及原告已分別提出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35至168、183至191頁),觀此些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均略有提及翡翠山林社區,區內道路供社區住戶使用及避免破壞或阻撓通行等字眼,應認原告舉證已達可證明邱艷蓉與前手土地所有權人買賣系爭被告土地之契約中已有記載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程度。 ⒉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經查,證人邱艷蓉證述:系爭被告土地是我透過仲介與原地土購買,因原告謝忠憲、陳春和討論再去開路,我比較忙碌,所以我就過戶到被告名下,我在買系爭被告土地時,並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也沒有人告知土地要供他人通行使用,我沒有通行其他道路,因為我有道路持分,我有11分之1,但我從門口到我家前面的路都是有持分,我總共去看土第2次,第1次只是看土地樣子,第2次是仲介大概就有用手指是哪裡到哪裡,當時指的範圍上沒有柏油馬路只有水泥路,當初我在現場有看到水泥路,但是我不知道接下來接到是什麼東西,我只看到我土地有水泥路,當初買這個土地是有附圖,我不知道294-18地號土地正確位置,但是是仲介跟我講說從門口進來到我土地道路有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4頁),證人邱艷蓉雖證述當初買賣契約中並未有任何記載要供他人通行,且仲介也從未告知等事實,惟觀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可知證人邱艷蓉購買前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A位置有鋪設水泥路面,並與前後水泥路面相連接,且系爭原告土地亦有鋪設水泥路面,是證人邱艷蓉於購買土地時均未看見其他土地未有舖設水泥路面,顯違反常情,另證人邱艷蓉購買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均不清楚該土地位置即購買該土地,亦與常情不符,且其回答時就部分問題避重就輕,並考量被告與證人邱艷蓉之間關係,並佐以原告提出其他土地所有人之買賣契約內容,認被告所提出反證尚不足以推翻本院認定原告主張證人邱艷蓉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又被告為證人邱艷蓉配偶,且證人邱艷蓉亦證稱:當初買賣系爭被告土地是我和被告一起去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顯見被告亦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因此自該繼受前手就系爭通行路線之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拘束,惟觀該協議書內容僅載明本農用道路係無償供訂立本協議書人(即有通行權者)全體通行使用,及立協議書人等提供作農路(道路)部分不得封阻、斷路、改變現有使用道路之現況、妨礙他人之通行權、設置路障等對有通行權者使用上不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4條),而原告主張屋簷部分既未改變通行狀態,則此部分主張除去應屬無理由,而其餘主張均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確認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 而主文第2項命被告不得妨害通行部分,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其餘部分亦宜俟主文第1項確定再為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併依民法789條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且本件訴訟之利益歸諸原告,考量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須供原告通行,被告僅係因原告欲通行其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應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方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系爭原告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民國)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 92年12月23日 買賣 謝忠憲 全部 2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04年4月30日 買賣 陳春和 全部 3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109年12月8日 買賣 程澎生 全部 4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103年9月2日 買賣 何信東 2分之1 附表二:系爭被告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民國106年6月1日 夫妻贈與 李木傳 全部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