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PEV-113-竹東簡-117-20241129-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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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林宗信 被 告 徐榮域 訴訟代理人 彭嘉恩 被 告 張逢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榮域就被告張逢梅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 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徐榮域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榮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榮域、張逢梅(下各逕稱其等姓名)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張逢梅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立借款契約 書,張逢梅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交由黃婉婷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匯予張逢梅,徐榮域則為原告之員工。嗣張逢梅於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誤將債權人記載為徐榮域,並誤將擔保債權範圍記載為徐榮域對張逢梅現在與將來300,000元內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及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7年1月13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東地字第7290號收件,而於112年1月31日登記完畢(即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張逢梅復於112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元,經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東地字第122520號收件,於112年12月22日登記完畢。因徐榮域、張逢梅間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原告已與徐榮域聯繫請徐榮域塗銷系爭抵押權,徐榮域卻多次毫無動作,復張逢梅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足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財產,張逢梅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張逢梅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張逢梅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徐榮域部分:張逢梅前透過中間人黃恩,使用系爭不動產向 徐榮域借款200,000元,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皆係由徐榮域簽署完成,徐榮域並非原告之員工,僅為商業合作關係,本件係徐榮域自行完成之貸款案件,僅係由原告先行代墊資金而已,徐榮域並每月支付代墊資金、利息予原告,且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需提供設定契約書、權利人與義務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倘若誤植債權人之姓名,也無法完成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提供與張逢梅間之借款契約書,疑似並非徐榮域與張逢梅所簽立者,因徐榮域與張逢梅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上,債權人位置係空白的。是因徐榮域對張逢梅之債權確實存在,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逢梅則以:其是被害人,本件係原告與徐榮域間之內部關 係,其是局外人,為什麼會被告其不清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張逢梅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張逢梅間之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主張匯款予張逢梅之人係其未婚妻黃婉婷乙節,也為張逢梅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66頁),雖徐榮域辯稱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其和張逢梅之間,然徐榮域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所辯已難採信。 ㈢何況依原告所提與徐榮域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61頁;另徐榮域舊名為徐鴻明,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於112年2月27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原告即向徐榮域表示「張逢梅記得轉到公司喔」,徐榮域回稱「好」(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再向徐榮域提醒「張逢梅沒轉」(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另於112年11月1日要徐榮域將張逢梅權狀寄回公司,徐榮域表示「好」(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再於112年11月10日向徐榮域稱「張逢梅同意我們替他補辦,等他資料申請好」,並於112年11月15日告以徐榮域「張逢梅資料已經下來了,我要補辦權狀,你的印鑑證明跟印章,還有身分證影本,我改設定一下」(見本院卷第147頁);於112年11月17日,原告向徐榮域表示「補辦+設定,我已經用連件送件,剩下來,我塗銷你的就可」,徐榮域也回應「好的,我周一處理給你,再麻煩了」(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被告嗣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後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向徐榮域稱「張逢梅的塗銷!你有寄嗎?你搞到我另外請律師、打官司,你先寄一寄,你的塗銷資料」、「你先寄在談,我先塗銷張逢梅的」、「約時間到竹東地政,塗銷張逢梅的設定,我會帶你的資料過去」,徐榮域則表示「我這邊敲時間一下,看下周一還是周二,沒問題吧?好,時間我晚一點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徐榮域也同意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如徐榮域與張逢梅間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徐榮域豈有不爭之理?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難認徐榮域、張逢梅間有受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既影響張逢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張逢梅所有權有所妨害,而張逢梅怠於向徐榮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張逢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徐榮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本判決主 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主文第2項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均不適為假執行,故無庸另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2分之1) 1.登記日期:112年1月31日 2.權利人:徐榮域 3.債權額比例:全部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 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7年1月13日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8.利息(率):無 9.遲延利息(率):無 10.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角 11.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在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強制執行之費用。6.參與分配之費用。7.拍賣抵押物包含訴訟委任律師費用。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逢梅,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3.收件字號:112年東地字第7290號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9 新竹縣○○鄉○○段000○號 1.建物門牌:新竹縣○○鄉○○○街00號 2.權利範圍:3分之1 3.基地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4.總面積:225.34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