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PEV-113-竹東簡-132-20241206-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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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吳俞憓 被 告 陳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就其原有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親自臨櫃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後,復於同年月20日再親自臨櫃申請設定每日最高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4個約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隨即於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客服」向原告佯稱利用BlockFolio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6日10時45分許、同日10時4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5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 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15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15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卷宗可參,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