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PEV-113-竹東簡-136-20250311-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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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鄭威 被 告 愛上喜翁莊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錢周轉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並交由原告換取現金,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7日聽信原告與其同夥人以低利(每月利息為 借款金額百分之0.8)願意出借500萬元為由,答應開立系爭支票,由被告負責人於系爭支票背後簽名,並於隔日將收受之100萬元存入銀行等待過票。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收到銀行通知成功兌付100萬元,然又於113年4月2日接獲銀行通尚有100萬元未兌付,被告才驚覺受騙,立即報案並向銀行查詢,赫然發現系爭支票之後有支票(票號RA0000000)遭人撕走,該失竊的支票並無用印,係空白支票。 ㈡原告個人並無資力於交付被告100萬元後,再交付500萬元巨 額借款,其背後有團夥共同籌劃,分別擔任取錢、竊取支票、兌領支票與偽造印章等任務,分工縝密。警察接獲被告報案後已調閱銀行監視器,並經取款者坦承不諱,將被告以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函送地檢署偵查中。因此在刑事案件判決定讞前,應立即中止系爭支票之給付義務,避免被告二次金融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立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而 未獲付款,且原告係自被告負責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業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然票據具有流通性,為保護善意執票人,自應由主張欠缺票據交付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開立後,系爭支票後之支票(票號RA0000000)遭人撕走失竊,並已遭人提示付款,被告已報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偵查中等情,此雖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北富銀銀作字第1130005628號函檢附票號RA0000000支票之提示人資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8日竹縣警刑字第11349022941號檢送被告負責人報案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81頁)。然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錢周轉,故簽發系爭支票跟原告換取現金,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等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可見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過程兩造均無爭議,有爭議者為被告所述遭竊的另一張支票,與系爭支票無關,故被告有無因上開支票失竊而受有損失,與系爭支票無涉。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交付有何不法之處,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而原告主張係於113年4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然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記載之退票日為113年4月2日(見司促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RA0000000 100萬元 113年3月29日 愛上喜翁莊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竹北分行 未記載 11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