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PEV-113-竹東簡-14-20241008-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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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 原 告 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湯文宏 訴訟代理人 吳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元。經核原告就聲明㈠部分之變更,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聲明㈡、㈢部分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209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於112年7月10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為現場複丈時,因而知悉被告所有之同地段15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建物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請求給付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69年間向建設公司價購取得同地段395-18、396-81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沿用至今歷40餘年間未與鄰地有任何界址糾紛之情事發生。然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原地籍圖,為依據日治時期所測量之地籍圖套繪而成,惟因天然地形變動、人為測量誤差、圖紙破損等因素,原地籍圖已無法確切描述實際土地使用情況,為解決越來越多的界址糾紛,而實施地籍圖重測。惟地籍圖重測卻可能衍伸出界址糾紛,如原土地所有人依舊界址於所有土地内建造房屋,無惡意占用他人土地,卻在地籍圖重測後發現越界建築於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上,而遭鄰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本案應屬上開情事,係因土地重測衍生越界建築,屬善意輕過失。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僅1平方公尺,屬長條形,緊鄰原告所 有建物牆壁,僅多出30公分,縱經恢復原狀返還後,原告也無法有效利用,原告應依民法第796條2項所定,請求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然原告卻堅持提告並要求拆屋還地,若拆屋還地對原告的利益甚小,即可推定為權利濫用。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GOODLE電子地圖、土地、建物登記地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7、43-52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26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頁),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具體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認。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而被告對於越界建築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足證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亦堪採認。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辯稱其越界建築屬善意輕過失,且原告請求拆除越 界部分之建物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為該建物一樓後方增建部分,該部分為高度一層之磚造建物及鐵皮屋頂,被告稱該部分為洗衣、洗澡槽等使用,該部分增建並無獨立出入口,其上鐵皮屋頂插入原告部分牆壁等情,有本院現場測量勘驗筆錄可積(見本院卷第89、90頁)。故原告主張取回系爭土地是為所有權行使,訴請被告拆除之建物亦為增建部分,並未涉及主建物,應無礙主建物之整體安全結構,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純為供自身使用,並無為公益之存在,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請求拆屋還地將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之損害亦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難認係屬權利濫用,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取。⒌被告雖另辯稱其於69年間購得系爭建物後,迄今均未與鄰地有界址糾紛,非惡意侵占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就建築系爭建物時之鄰地所有人,有何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執上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尚難採憑。 ⒍至被告另主張願意向原告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等語, 惟民法第796條係規定鄰地所有人(係指原告),於明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況下,可請求(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雙方在對於購買價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之。上開規定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請求越界建築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購買權,其請求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敘明。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屬無權占有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無權占有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並無何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商業機能、交通及生活機能,認原告請求金額與租金市價相核尚非過苛,原告係112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至112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萬6400元×1平方公尺×10%÷12月×8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萬6400元×1平方公尺×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76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