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PEV-113-竹東簡-143-20241118-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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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益瑤 被 告 張宥庠 張文政 被 代位人 張碩傑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黃鳳櫻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碩傑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以被代位人張碩傑(下稱被代位人)及被告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具狀撤回上開第1項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17,26 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83229號債權憑證。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珍珠所有,嗣黃珍珠於民國88年11月24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就其繼承自黃珍珠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其對被代位 人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黃珍珠於上開時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黃珍珠之遺產,並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函文、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69至71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9日東地所資字第113000038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7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30680094B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75至77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黃珍珠之遺產,而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黃珍珠之繼承人,綜觀卷內事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被代位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其遺產分割權利,可見其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甚明,導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實現對被代位人之債權,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加以分割,經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各繼承人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各繼承人間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而原告係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自僅得請求就被代位人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故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張碩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珍珠之遺產 土地: 地號 新竹縣○○鎮○○段0地號 土地面積 1671.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張碩傑、張文政、張宥庠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碩傑(被代位人) 3分之1 2 張文政 3分之1 3 張宥庠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張文政 3分之1 3 張宥庠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