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PEV-113-竹東簡-156-20241015-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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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黃婉庭 被 告 陳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15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12年3月11日,其餘不變。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機車,並簽訂中古機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5360元,並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分36期,每期應繳付買賣價金8760元;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5期款項後即未再繳付,已屬違約,尚欠本金27萬156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機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4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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