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PEV-113-竹東簡-168-20250214-2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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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鄭淳淩 被 告 周中權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4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7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661,355元,其餘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國道3號北向車道88.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向前方沿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迨見原告隨前車煞車減速而煞車不及,致追撞原告所駕駛之B車肇事,原告因此受有胸痛、頭暈及目眩、頸部疼痛、下背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4,855元,另進行 整椎、整骨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合計16,755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照顧失智雙親,生活費依靠照 護費,因受傷自112年2月1日起至18日止共18日無法照顧,以每日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  ⒊購買代步車費用: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B車毀損需報廢,原 告有用車代步需求,購買同款中古車支出購車費用115,000元,且購入後須修理支出維修費用13,500元,合計128,500元,以被告負擔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4,000元。  ⒋B車事故前維修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就B車進行維修 ,支出維修費用68,500元。  ⒌拖吊費用:因B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0,800元。   ⒍車內財物毀損: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車內之鍋具、置物籃等物 品毀損,受有財物損失15,000元。  ⒎更換備胎費用:因B車受損無法移動,需更換備胎,支出更換 備胎費用3,800元。  ⒏車輛寄置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6月底保險公司確定 不願維修止,B車有5個月期間放置修車廠,以每月1,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寄置費用7,500元。  ⒐B車車損: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無維修實益,已將B車報廢 ,而該車係於2006年出廠,事故發生時同年同款車輛市值約2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市價200,000元。  ⒑引擎更換費用: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原告另購置同款中古 車,並將B車引擎更換至中古車,支出23,000元。  ⒒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總計為661,355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6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4,855元有單據可接受,但無單據之10 次費用每次700元,總共7,000元之部分爭執;看護費應係針對原告本人受傷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時始能求償,但原告係列出雙親部分,故有爭執;B車事故前3個月所支出之維修費與本案無關;拖吊費用可接受;車上物品損害無法賠付;換備胎金額3,800元可接受;保管費(寄置費)無法接受;B車車損可接受金額至1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1至2萬元可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車輛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昌樓骨科診所(下稱昌樓診所)診斷證明書、立好診所診斷證明書、信昌中醫診所(下稱信昌中醫)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佛德中醫診所(下稱佛德中醫)門診費用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三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B車及輪框受損照片、祥發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51頁、第55頁,本院卷第97至111頁),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65頁),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4,855元, 另進行整椎、整骨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合計16,755元,並提出秀傳醫院、昌樓診所、立好診所、信昌中醫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佛德中醫門診費用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3至49頁),被告除對於醫療費用4,855元不為爭執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先於112年1月31日至秀傳醫院急診,經治療後,同日即出院,支出急診治療費用1,415元,其後原告因上開傷勢,亦先後至佛德中醫、昌樓診所、立好診所、信昌中醫就診,並先後支出醫療費用100元、600元、500元、600元、600元、600元、240元、200元,經核上開之費用,合計為4,855元,係屬原告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再進行整椎、整骨,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部分,並未提出有再進行整椎、整骨之必要及已進行該等整椎、整骨之證明,復未提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單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而獲准之必要醫療費用即為4,855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照顧失智雙親,生活費依靠照護費 ,因受傷自112年2月1日起至18日止共18日無法照顧,以每日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固據提出原告父母身心障礙證明、LINE對話截圖、昌樓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9、23、35、39頁)。然原告本即負有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此項照料義務本就不應換算為工資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如原告無法照顧雙親,當由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而非將責任轉嫁與被告。再者,原告既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前自己照顧雙親,則不論事故有無發生,原告在上開期間均不會有任何薪資收入,自亦無所謂「薪資損失」可言,此部請求不能准許。  ⒊購買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需報廢,其有用車代步需求 ,因而另購買同款2003年出廠中古車支出購車費用115,000元,且購入中古車後須修理支出維修費用13,500元,合計128,500元,以被告負擔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4,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行照、維修費用單、收據、111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21頁、本院卷第129頁)。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損害賠償制度在於填補損害,亦即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而不在於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物既為B車,則被告因本件事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係將B車修復完成或給付與B車市值相當之利益予原告,以回復B車如未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之應有狀態,是原告既已就B車之車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詳如後述),即無再行請求購買交通工具支出費用之理,原告請求另行購買中古汽車64,000元部分,已有逾越填補損害必要費用之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B車事故前維修費用:   原告雖主張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就B車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 用68,500元等語。然此部分既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支出之保養維修費用,自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0,80 0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三聯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審酌上開費用為將B車拖離事故現場所支出,乃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⒍車內財物毀損: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車內之鍋具、置物籃等物品毀 損,受有財物損失15,000元,並提出鍋具毀損照片、現場照片為佐(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9頁)。惟依其所提鍋具毀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該鍋具受有損壞,並無法逕予推認其受損之原因為何,亦難認定與本件事故有涉,又現場照片僅可見現場物品散落,然無法證明該等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及價值為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⒎更換備胎費用:   原告主張因B車受損無法移動,需更換備胎,支出更換備胎 費用3,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B車及輪框受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⒏B車寄置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6月底保險公司確定不願維 修止,B車有5個月期間放置修車廠,以每月1,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寄置費用7,500元等語。然原告為於事故發生時為B車所有權人,就B車享有完全之處分權,車輛是否需及時進行維修抑或進行後續報廢作業,應屬原告所得處分權限範圍內,上開費用乃係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非本件事故所生必然之損失,難認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單據,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⒐B車車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無維修實益,已將B車報廢,而該車係於西元2006年出廠,事故發生時同年同款車輛市值約200,000元,故原告請求汽車市價200,000元,有B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又觀諸卷附B車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該車輛前方車頭、後車尾因撞擊致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後車尾均嚴重凹陷變形,顯見維修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即便修復,行車安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且B車為2006年出廠,出廠已逾10餘年,應認B車經此撞擊後,已無修復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已陳報與B車同款且於2005、2006年出廠之汽車市價為198,000元及238,000元,有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惟參考資料尚有不足,故本院依職權查詢同車款之二手車價格為168,000元,並審酌里程數、車輛內裝配備等因素均會影響二手車價,認B車不能回復原狀所應受金錢賠償之價額以170,000元為合理適當。又原告已將B車辦理報廢,並取得報廢金28,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B車車損於142,000元(計算式:170,000元-28,000元=142,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⒑引擎更換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原告另購置同款中古車, 並將B車引擎更換至中古車,支出23,000元,固據提出祥發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然上開費用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害,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損失,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⒒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⒓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1,4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855元+拖吊費用10,800元+更換備胎費用3,800元+B車車損142,0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元=271,45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65至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後,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經本院裁定應補繳裁判費5,070元,爰就此部分按兩造訴訟勝敗之情形,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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