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PEV-113-竹東簡-173-20241206-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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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范詩晴 林明勳 被 告 彭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 臺幣1,551,539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執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部分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就票載金額全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止,已陸續清償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8326元,是原告所負債務已因部分清償而不存在。被告對原告既無全部債權存在,則被告仍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據為聲請本票裁定,即有未當。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存摺內頁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㈢經查,如前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然原告主張已轉 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4萬8326元作為清償,超過部分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等語,而觀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原告早已於110年6月至112年6月間即陸續就系爭本票票款為部分清償,共計付款達34萬8461元(計算式:31,666×2+31,681×9=348,461),因此,可據以消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190萬元中之34萬8461元,故原告僅存155萬1539元(計算式:1,900,000元-348,461元=1,551,539元)票款債務尚未支付,是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155萬1539元之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 ㈣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經原告部分清償後 ,尚餘155萬1539元,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此範圍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 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