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PEV-113-竹東簡-176-20241113-2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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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林信宏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經本院通知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後,原告迄今仍未依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指「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惟依本院112年金訴字第680號判決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並非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