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代辦契約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PEV-113-竹東簡-179-20250214-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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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傅亭淵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辦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被告業務「雨 忻」刊登職軍專案之借款廣告後,即與被告業務雨忻聯繫,而於民國112年8月3日原告至被告公司辦理代辦貸款之事,被告業務告知以原告條件無法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需有擔保品較容易通過申請,擔保品部分被告會幫原告找一台車子,等信用分數拉上去後,再去辦理信貸,並於同日兩造簽署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面額為2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交予被告業務。之後過一段時間,被告業務告知原告去車行一趟,說已經找好擔保品,被告業務並帶原告去跟一位對保員見面,及簽署車貸的申請書,而於112年8月7日,被告業務拿出行照確認車子已經過戶,原告與被告業務就將該車拿去當鋪抵押借款,借了150,000元,說每月要還款6,000元,但被告業務把該150,000元拿走,說要繳代辦的服務費、對保費等等,之後被告業務並要原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和密碼,說可以避免遲繳,還能養信用。而於112年9月5日原告薪資下來後,被告業務逕幫原告扣除車貸和利息後,僅轉16,000元給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原告跟家人告知貸款之事後,原告家人即要原告先去掛失帳戶,於112年10月5日被告繼續幫原告繳交貸款和利息。原告因都未拿到錢,也未拿到車輛,才知遭到被告詐欺。原告係因遭到被告業務詐欺,而書立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授權書,且原告無借貸經驗,遭被告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正本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因有貸款需求,而與被告業務聯繫,於112年8月3日 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網路廣告頁面為證,堪認為真。 ㈢然而,原告僅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網路廣告 頁面,僅能證明自己與被告間成立貸款委託代辦之法律關係,顯然無法證明過程中受被告業務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於意思表示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之事實,對於所主張之辦理貸款、與被告業務接觸等過程,亦全未有任何證據證明為真,當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所提本件訴訟,本已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所提之報案紀錄,其上僅記載原告報案而經員警受理之內容,也不能用以證明原告是受詐欺之事實。另被告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所定擬制自認,是必先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已達相當程度具體化,始得要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盡具體陳述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於簽署相關文件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存在,本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具體化義務,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亦不因之而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 四、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是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所 為法律行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及授權書正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按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尚未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