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PEV-113-竹東簡-184-20241011-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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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陳泳樺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被 告 彭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1月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稱為「劉治呈」之人(下稱「劉治呈」)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0年10月29日許,以假借貸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5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劉治呈,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15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騙集團成功騙得原告15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