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PEV-113-竹東簡-190-20241029-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聖傑 被 告 楊煒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寶山鄉,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位在苗栗縣竹南鎮,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路○0○○路○0000號附近)時,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身體傷害及A車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萬7662元、交通費用1萬4910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營養品及醫療用品費用7233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1490元、工作損失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我認為我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因而受有身體傷害及A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請假單、發票、估價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27-8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5月3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05849號函暨受理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3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A車,從住家出發去上班的路上,當時行駛在大坪路上,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我靠右邊騎過去,突然就被後車擦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B車沿大坪路往寶山路二段方向行駛要去上班,行經事故地點時,右側同向突然有機車好像要超車,但是他突然撞到我的右前車頭,我來不及反應,就與對方發生碰撞,我順著往前開停在路旁,然後下車察看對方傷勢。當時路況好、天氣晴、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B車行駛在右側車道,經過路口網狀線後,A車從B車右方即道路邊線旁出現,並騎乘到B車右前方,隨即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頁)。   ⒊據此,可見原告行經上開路段要超越前車時,有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逕自B車右側與路緣間超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斯時駕駛B車,突遭自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A車擦撞,且整體過程短暫,實難認被告有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亦同此認定,有該所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堪足採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