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PEV-113-竹東簡-191-20241008-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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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陳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於新北市三峽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將上開聲明之金額變更為7萬1984元。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月下午7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新竹縣竹東鎮新中正橋上,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嵩立科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勇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萬2150元(含零件8萬9100元、工資1萬8150元、烤漆1萬4900元),而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7萬198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5月27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4600679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2萬2150元(含零件8萬9100元、工資1萬8150元、烤漆1萬49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日)已有1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萬89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1984元(計算式:工資1萬8150元+烤漆1萬4900元+折舊後之零件3萬8934元)。 ㈢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1 984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9100×0.369=32878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10/12=1728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17288=3893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