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PEV-113-竹東簡-196-20250307-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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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陳奕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蕭力誠 張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235,127元,利息不變,旋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218,758元,其餘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蕭力誠、張鳳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蕭力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2時15分許,無照騎 乘張鳳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與金雅東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適同向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立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金雅東街,遭被告肇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79,73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0,000元、保證書工本費用(鑑定費)10,000元、租車費用19,028元之損害,共計218,758元。又肇事機車為張鳳蘭所有,並為蕭力誠同住尊親屬,張鳳蘭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將其名下之肇事機車借予無駕照之蕭力誠駕駛,應與蕭力誠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力誠、張鳳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蕭力誠騎乘之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結帳工單、車損照片、信用卡簽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收據、汽車出租單、名片照片、代步車借用同意書、租車帳戶列印資料及訂單明細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6月19日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立誠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BVH-2226號自用小客車沿公道五路4段直行往南寮方往西直行,快接近金雅東街的路口放慢車速打左轉燈,準備左微轉動方向盤車速低於10公里,左後方1部機車疑似超速及撞上我左前方車頭」等語;蕭力誠則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897-CQ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乘客鍾裕欣)沿公道五路4段走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超車,我有打方向燈,對方張立誠(車上乘客陳奕璋)與我公道五路4段要左轉,不確定對方有無打方向燈,我要超車就跟他發生碰撞」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均駕駛車輛沿公道五路4段同向行駛,蕭力誠無故逆向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因欲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始不及煞停而與前方系爭車輛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則蕭力誠於領取駕駛執照前,即違反前揭規定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其駕駛車輛時,理應依前揭規定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倘其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縱使前車遇有突發事故緊急煞停,應不致不及煞停而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詎蕭力誠竟未注意及此,致騎乘肇事機車由後撞擊同向左前方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堪認蕭力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蕭力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前,在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左轉車輛,為肇事原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益證蕭力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蕭力誠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蕭力誠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查張鳳蘭係肇事機車車主,且蕭力誠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張鳳蘭竟仍將肇事機車提供任由蕭力誠騎乘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張鳳蘭顯然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蕭力誠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張鳳蘭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因結合蕭力誠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張鳳蘭與蕭力誠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蕭力誠、張鳳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受有維修費用79,7 3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車損照片、信用卡簽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內容車輛維修費用99,435元(含工資19,335元、零件80,100元),結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1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則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9日)已有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計算,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60,395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9,335元後,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79,730元(計算式:工資19,335元+折舊後零件60,395元)。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碰撞修復完成後折損價差為1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100號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則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11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10,000元,洵屬有據。 ⒊保證書工本費(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1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必要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當屬有據。 ⒋租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修期間,其因拜訪客戶、開會、上下班 、四處奔波而需使用他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19,028元,固提出汽車出租單、名片照片、代步車借用同意書、租車帳戶列印資料及訂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161至169頁)。惟查,系爭車輛縱使完好無損,原告亦難免有其駕駛所需之「成本支出」(亦即,縱無系爭碰撞事故,原告亦須適時添加油料並予適當養護,且須支付必要過路費用,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即難免成本之支出),是無論本件事發前、後,原告均不能免其往返代步之資費需求,所謂「通勤代步之需求」,原「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所致,乃原告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選擇,是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99,730元(計 算式:79,730+110,000+10,000=199,73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蕭力 誠、張鳳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99,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