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PEV-113-竹東簡-200-20241220-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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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張火增 被 告 范○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倪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5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范○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之母即范○倪,若揭露其姓名亦可得推知被告之身分,亦不予揭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楷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東昇路口前,與訴外人劉潤欣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並受有齒槽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包含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33元、交通費用18,900元、眼鏡毀壞費用4,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5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共計550,713元,劉潤欣並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范○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范○倪自應與被告范○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713元(未請求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范○楷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50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楷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包含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85,033元,且未來有植 牙2顆之必要,並請求植牙費用預估為140,00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院所及玉山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繳費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然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84,377元(計算式:650+74,037+1,500+7,000+620+150+270+150=84,377);另觀上開長庚醫院於112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至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齒槽骨骨折、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合併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下顎右側側門齒及下顎右側犬齒脫落」、醫囑欄記載:「病患因外傷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本院一般牙科,經臨床診察發現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至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齒槽骨骨折、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合併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下顎右側側門齒及下顎右側犬齒脫落,進行口腔衛教並建議後續追蹤治療」等情,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合併複雜性牙冠斷裂、下顎右側犬齒脫落,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惟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原狀為最高原則,又牙齒重建乃恢復原告個人咀嚼能力所必要,是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正中門牙、右下犬齒之損害,且原告依醫師建議選擇以植牙為治療方式,並未逾越醫療專業人員之建議範圍,另原告主張植牙費用,並未逾現行植牙費用之行情,是原告請求左上正中門牙、右下犬齒等2顆植牙費用共計140,000元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含植牙費用)應為224,377元(計算式:84,377+140,000=224,377)範圍方屬可採;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事發後須至醫療 院所就醫治療,係乘坐救護車及計程車,受有共計18,9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免用發票收據5紙為證,惟其中關於救護車費用5,400部分,經核上開收費證明所載派車日期即為原告受傷就診日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就原告所請求其於112年4月2日(此為返程)、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5日、112年5月23日至長庚醫院之單程、往返車資合計13,500元部分,考量原告因骨折受傷需使用拐杖輔助活動,並宜休養3個月,此觀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是除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無從得知原告醫療項目外,其餘請求共7,500均應准許。 ⒊眼鏡毀壞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因本件事故摔車倒地,造成當日所戴眼鏡毀壞不 堪使用,支出重新配置眼鏡費用4,0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原告此部分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且眼鏡係一般人於行動時會經常配戴之日常用品,故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到毀損,應可認定。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重購眼鏡,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對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眼鏡並無相對應之折舊率計算標準,而原告未能提出其受損眼鏡原購置時間及購置金額之憑證,無從計算其折舊。本院衡酌該物品價值非鉅,倘強令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單據或舉證證明該物品購入時之價格,實強人所難,而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重購費用以4,000元計算尚屬過高,爰酌以新品之5成價額,作為眼鏡之損害額較為合理,是就眼鏡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額應為1,600元(計算式:4,000×50%=2,000),是原告請求眼鏡重購費用2,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3,580元等語,有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於110年7月出廠,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7月15日。又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9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又14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又9月作為計算。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43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4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3 個月在家休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79,200元等情。查上開長庚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30日1時31分至14時32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當日住院並施行骨折髓內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4月2日出院,需使用柺杖輔助活動,宜休養三個月等語,依此計算,原告自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即自112年3月30日至112年7月1日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2日,原告僅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時間,自無不可。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鴻信科技有限公司,而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30日之請假紀錄及扣薪證明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確實月薪為26,400元,且其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5日因請病假或事假,遭扣薪資【計算式:2,300元(3月)+6,517元(4月)+16,867元(5月)=25,684元】之情形,再加計112年6月份之薪資26,400元,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應為52,084元(計算式:25,684+26,400=52,084);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7,90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含植牙費用)224,377元+交通費用12,900元+眼鏡毀壞費用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43元+不能工作損失52,08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47,90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駕駛行為,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機車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機車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313,532元(計算式:447,904元×70%=313,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查被告范○楷於00年0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范○倪,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而被告范○倪就被告范○楷之行為未為任何注意防免,並就其前述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未有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范○倪自應與被告范○楷連帶對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應於113年7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3,532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3,580×0.536=12,639 第二年折舊 (23,580-12,639)×9/12=4,39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3,580-12,639-4,398=6,543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3,58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