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PEV-113-竹東簡-202-20241029-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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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趙采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付俊寧」之人,並依「付俊寧」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付俊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原告佯稱可以下載登入「銀獅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由老師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11分許、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詐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行騙者之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幫助行騙者詐取原告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0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行騙者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20萬元,自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竹簡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