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PEV-113-竹東簡-211-20250121-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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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賴慧芬 被 告 何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應無條件擔任兌付票號 465852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至今未還,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連帶顯為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道為何會對原告負有1,800,000元債務, 其與原告並無金錢往來,且其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觀之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為108年3月15日,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據此,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則被告其餘之抗辯,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綜上,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 已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