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PEV-113-竹東簡-214-20241029-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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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范揚旻 范家僥 劉秀美 范惠雯 范惠淳 范雅筌 范以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揚旻、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惠淳、范雅筌、范以 暄就被繼承人范光祿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 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 年八月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應將前項遺產於民國一○九年八月 十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7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雅筌、范以暄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揚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470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等為訴外人范光祿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范光祿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范揚旻於繼承開始後,與被告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於109年3月15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取得,並於同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將被告范揚旻應繼承被繼承人范光祿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范揚旻、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就被繼承人范光祿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09年3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應將前項遺產於109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揚旻稱:我主要是收入不穩定、個人的債務問題,所 以繼承事宜找兄弟姊妹討論後由他們做代表,本件繼承與債務關係是要減少兄弟姊妹的困擾。父親其他遺產部分,汽車已經賣掉,賣得款項與遺產存款部分都用來辦理父親喪葬費使用,加油站股份部分則已經歇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范惠淳稱:本件是家人討論後,就依照被告范揚旻的意思先做登記,其餘陳述如被告范揚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雅筌、范以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范揚旻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還。而被告之 父范光祿於109年3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則均為被繼承人范光祿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並於同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4月12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32204497號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1936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67頁),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㈢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協議分割歸由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取得,被告范揚旻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故被告范揚旻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認屬無償行為。又被告范揚旻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范揚旻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范揚旻將已繼承取得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無疑。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范揚旻、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15日(原告聲明誤載為109年3月15日,應予更正)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於109年8月11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即屬有據。  ㈣至被繼承人范光祿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遺產,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間就此部分遺產存有遺產分割之協議,以及如何之物權移轉行為,且被告范揚旻辯稱上開遺產中車輛及金錢部分已支付被繼承人范光祿之喪葬費用,股份部分則已歇業等語,是此部分即不為本件撤銷分割遺產範圍,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46.59㎡ 權利範圍:3分之1 2 存款 農會新臺幣25萬7152元 3 存款 郵局新臺幣2萬3129元 4 投資 福林加油站2500股 5 汽車 0233-M9-2012-國瑞-1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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