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PEV-113-竹東簡-218-20250107-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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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駱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網路Youtuber,邀約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11 時許,參與被告籌畫,在新竹縣○○鄉○○000○0號觀星賞月露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區)內拍攝之影片。於當日拍攝中途休息時間,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原告未能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原告,且順手觸摸原告之手部、背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原告之脖子吹氣,而為性騷擾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並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被告犯性騷擾罪。且除當天之犯行外,後續被告更食髓知味,陸續邀約原告外出以期能再藉機騷擾原告,事後並無悔意,時隔半年原告仍無法走出陰影,造成之心理創傷甚鉅,需至身心診所就診用藥,並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醫藥費340元。  ㈡又被告當時已承諾會給予拍攝影片的人每人2萬8000元,且並 未約定是以外國通用貨幣計算,自應依民法第202條規定,以新臺幣計算報酬。然被告事後未發放,並不斷改口反悔,爰依民法第547條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8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42萬834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至系爭露營區進行系爭露營區推廣行銷 影片之拍攝,2人於該片飾演情侣,於拍攝空檔之同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露營區,與其他演員彩排,被告出於扮演戀人間浪漫氛圍烘托之需要,而與原告有些許肢體接觸、互動,但無出於性騷擾之意圖,亦無對原告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等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再者,原告拍攝本件影片時,已簽立保密協議,同意不對第三人透露劇情及合作分潤方案内容,依此同意書内容,原告自不得擅自於拍攝現場拍攝,是原告於本件刑案(含警詢及偵查階段)自行提出之拍攝現場照片及影片,均係違反前開同意書而取得,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拍攝日後固有透由通訊軟體邀約原告外出,然並無内 容不當或逾距之訊息,也無過多糾纏,被告行為尚未逾一般社交禮儀。況原告亦未對被告111年11月11日案發日之行為或被告前開傳送訊息之行為,表達任何不滿或意見。被告既未以傳送訊息方式騷擾原告,當無原告所指邀約原告外出「以期」能再藉機騷擾原告之意圖。  ㈢被告未有性騷擾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當不致使原告人格權 受有侵害,且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係於112年7月14日就診後始發現,於111年11月11日拍攝影片時,並未檢查出上開病症,二者間隔已逾八月,原告可能因其他事件而導致上開病症,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該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以被告於通訊軟體 群組之留言訊息截圖為據,然觀諸該留言訊息截圖内容,其上記載:12/10星期六聚餐…;11/11有參加微電影、命運2部影片務必到現場!PS。我私人發獎金每一個人28000元 跟合作沒關係哦…等文字,可知被告發送該訊息之目的,係在通告群組成員餐敘事宜,且訊息内容明示28000元係被告私人所發放之獎金,與合作無涉。被告既無因此獎金而委任原告處理任何事務,原告亦無允為被告處理事務,兩造間自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無從依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㈤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刑事卷證查核無誤,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被告雖執上詞,辯稱其並無性騷擾原告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然證人即當日在場者吳庭毅業於本件刑案中到庭證稱:偵字卷第77頁關於陳述當日性騷擾過成之訊息是我傳給原告的,我於111年11月11日有看到被告對原告熊抱、拉手,原告在掙脫,後來原告臉色很差;當時結束拍攝,離開帳棚要到其他地點時,被告拉著原告並從後方抱住他,原告掙脫後就往前走,當天被告有喝醉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而原告於翌日凌晨即案發後,亦立刻傳訊息對友人抱怨被吃豆腐等語,有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76頁)。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刑案尚在上訴中等語,惟本件刑案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為判決,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性騷擾原告乙節,業如前述,核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亦堪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及本件性騷擾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後需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並支出 醫藥費340元等情,固提出平和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藥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創傷後壓力,但未載明病因,且應診時間為112年7月14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間隔久遠,難認該病症與被告本件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40元,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2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群組對話 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5-42頁),經查上開對話截圖,被告發文略以:11月11日參與拍攝者要於12月10日聚餐到場,被告會發每人2萬8000元獎金等語;後續經原告詢問發放事宜,被告先稱改成發一桶金等語,遭原告質疑後,又改稱:說要給沒錯,但當天準備不足,你要也可以給;嗣又稱:已經改成發一桶金,於尾牙時發放;經原告再次質疑,被告回稱:2萬8000元沒寫是新臺幣,且只是禮物,沒有義務要給,拍戲是原告等人的任務,獎金要怎麼發是被告的事,不爽可以以自動退出等語。依上開被告發文內容,顯示得領取該款項者限於111年11月11日參與拍攝者,且依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是因被告之邀約方參與拍攝(見偵字卷第10-12頁),綜合上情,可認該2萬8000元為原告參與拍攝之對價,被告本有給付原告拍攝報酬之義務,不因被告發文稱此為「獎金」而異其性質,且縱使被告自稱該款項為私人發放之獎金等語,亦無礙於該款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認定。且原告確實尚未領取該報酬,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為證(見偵字卷第55頁、第57-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報酬,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報酬2萬8000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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