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PEV-113-竹東簡-221-20241029-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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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范揚琳 被 告 温明之 訴訟代理人 温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3月2日,無約定利息,被告並提出發票人為鼎曜設計有限公司,票號為AL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為證。然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被告均未償還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這件事,之前也有跟原告借錢,這應該是最後 一次,目前被告被很多人追債,欠錢就要還,但因為多次借貸,利息很高,把公司抽空而無資力抵債,希望可以依照正常法律程序追討,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對此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既有20萬元未清償,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自屬有據。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清償期限為113年3月2日,未約定利息,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期限已於113年3月2日屆至,而被告未依期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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