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PEV-113-竹東簡-231-20250107-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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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汪徽 被 告 范馨文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捌仟肆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文山路256號前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3911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人看護,以半天看護費用1600元計 ,共計4萬80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交通費用4410元 。 ⒋工作損失:原告原為泥作工人,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期 間一年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48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29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138萬9221元,爰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38萬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者僅有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餘 皆係原告之舊傷,此經刑事判決確認無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但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皆係就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併駝背變型,脊椎體高度塌陷超過50%併胸腰椎疼痛等舊傷所進行之手術及治療,其支出之醫藥費皆係針對上開舊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無需看護之醫囑記載,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高鐵票單據金額只有2800元,且應係原告治療 第一腰椎骨折之陳舊性病症之花費,非為治療本次車禍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自不屬於因本件車禍衍生之損害。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提出之薪資袋顯示其月薪為2萬1800元,且依據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不能負重工作約一個月」等文字,故原告應僅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1800元。 ⒌機車毀損修理費部分: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經估價需2900元之維修 費,惟查該估價單其中「空濾300」、「机油200」,應非車禍造成之損害,理應予以剔除,故此部分應只有2400元之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並未造成原告嚴重的傷害及痛苦,在車禍發生後 幾日,就有人在路上看到原告和往常一樣可以自己騎乘機車外出,也可以乘座小貨車上下自如,走路步行皆如常人,未見有何不適或行動不便之情事。可見原告傷勢輕微,原告所稱造成身體嚴重損傷,需漫長看診與復健等語,顯非真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與其所受傷勢不相吻合,並不合理。 ㈢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高鐵車票、估價單、薪資袋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3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萬3911元等情,業據 提出長鴻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附民卷第11-45頁)為憑。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10元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9月13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001244號函檢附病歷摘要及就醫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39-47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所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其傷勢雖另包含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脊椎體高度塌陷超過50%併胸腰椎疼痛等傷害,然此經本院於本件刑案函詢原告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及景美醫院,上開醫院均回覆其中關於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脊椎體高度塌陷等情形皆為原告之舊疾,於事故發生前原告即有相關就醫紀錄等語,有上開醫院回函可憑(見本件刑案卷)。此部分傷勢既與事故無關,則治療該傷害之醫療費用即與被告無涉。是原告關於醫療費用逾710元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以半天看護費用1600元計, 共計4萬8000元等情。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看護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需人看護之事證,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支付就醫交通費用4410元等情,並提出高鐵 車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5、49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僅為第四腰椎骨折乙節,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之車票日期及交通地點,對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就醫日期,顯然該等交通需求均係為治療舊疾,而非治療第四腰椎骨折傷害,自不屬於因本件車禍衍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原為泥作工人,因本件事故受傷 而無法工作1年,每日薪資2000元,故受有工作損失48萬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不能負重工作約一個月等語,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本院稱:該傷影響原告工作時間2至4週等語(見竹簡卷第41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受傷程度,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1個月無法工作等節,應屬合理可採。另依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袋記載,原告111年11月薪資為2萬18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萬180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900元(含零件2400元、空濾300元、機油200元)等節,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然核上開估價單所列空濾及機油部分,難認與系爭機車遭撞受損有關,此部分應非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應予扣除。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有2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萬298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0元+工作損失2萬1800元+機車維修費用471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6萬4485元等語(見竹簡卷第100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0萬849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8496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400×0.536=1286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536=597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536×2/12=4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471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