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PEV-113-竹東簡-24-20241001-3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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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月瀅即黃沈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添盛即黃沈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添銀即黃沈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萬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沈菊英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黃月瀅、黃添勝、黃添銀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其等應承受訴訟,惟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13年3月6日裁定命黃月瀅、黃添勝、黃添銀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80萬元,利息部分不變。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31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德路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沿文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黃沈菊英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及黃沈菊英,致黃沈菊英受有右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10萬1562元。⒉回診交通費用3萬800元。⒊照護費用48萬3000元。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㈡上開款項共計81萬536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細項之辯解我都已經交給保險 公司,我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禮讓行人而撞及黃沈菊英,致黃沈菊英受傷等節,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6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98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黃沈菊英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沈黃菊英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萬1562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67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回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沈菊英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11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回診交通費共計3萬800元乙節,經核原告主張上開支出交通費之日期,均有相應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竹簡卷第67頁),且考量黃沈菊英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可認上開交通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而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沈菊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11 1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看護費用48萬3000元。經核上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沈菊英術後宜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護2個月等文字(見本院竹簡卷第67頁),堪認黃沈菊英於住院期間及術後2個月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期間雖無醫囑可認有專人看護必要,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需專人照護期間及必要等節並無爭執,復考量黃沈菊英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其年歲已高,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黃沈菊英因事故受傷而有專人看護必要等節,應屬可採。並依原告主張,核算111年1月31日至111年3月31日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其餘每日約為1200元,未顯悖於一般常情,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黃沈菊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1萬53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1562元+回診交通費用3萬800元+照護費用48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見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 萬5362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