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PEV-113-竹東簡-246-20250214-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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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6號 原 告 羅元佑 被 告 賴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 臺幣37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款已部分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之部分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即已陸續還款,計至111年6月10日已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剩餘欠款37萬元。從而,被告對原告已無全部債權存在,則被告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當。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在超過37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原告確實清償12萬元,當初僅係想執行 37萬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即持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已自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6月10日陸續清償,合計清償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業已清償借款12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欲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為37萬元,原告既已部分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37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 號 備考 羅元佑 110年10月2日 未記載 49萬元 未記載 TH311978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27號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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