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PEV-113-竹東簡-248-20250318-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鄭凱元 被 告 黃演卿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7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89巷巷口停等紅燈時,與原告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一路追逐至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981巷巷口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從後方碰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內取出鐵棍朝原告左手肘關節、胸口、腿部等身體部位揮打,造成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前胸壁撕裂傷3.5×1×0.2公分、左手肘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左前臂及左手部擦傷等傷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 金額如下: ⒈加油費用新臺幣(下同)1698元。 ⒉停車費260元。 ⒊醫療費用1萬615元(和杏中醫2130元、陳吳坤骨科1550元、 杏光骨科2650元、馬偕醫院4285元)。 ⒋藥材費1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晶元光電,平均每月工作15.33 日,每月薪資為4萬30元,受傷期間請假15日之損失即1個月薪資共4萬30元。 ⒍慰撫金30萬元。 ⒎上訴相關費用658元(含寄件費36元、交通費580元、影印費 42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共計35萬4261元,但本件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3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發生行車糾紛,惟係因起口角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 突,而依證人張育璋於111年4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可證一開始被告僅是拿鐵棍自衛,因原告較為年輕,且懷疑原告是刻意製造假車禍要詐財,直至雙方起了嚴重口角爭執後,被告因一時情緒才傷害原告,非被告一下車就拿著鐵棍對原告無故傷害。且之後原告抓住鐵棍並用腳踹被告。因此,兩造於本件衝突係因行車糾紛所致,兩造互毆並互有受傷。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其中加油部分不合理,精神慰撫 金部分要求過高,應以2萬元為宜。又本件原告用機車撞被告後車箱,屬恐嚇取財,爭執後被告將原告擊退,原告與證人在刑事程序串供,製造車禍真詐財,被告一毛錢都不會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油發票、停車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紀錄表、四班二輪上班日年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鐵票證資訊、發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證物袋、第77-81頁、第137-15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0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加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油錢1698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 據。然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自不應准許。 ⒉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停車費260元等情,並提 出停車繳費通知單為證。經查上開停繳費車通知單記載之停車日期,除無原告於111年6月4日之就醫紀錄外,其餘分別為111年5月25、30、31日、同年6月1、2、6日、同年7月4日,停車費共計240元,與原告至馬偕醫院及陳吳坤骨科診所就診之日期相符,停車地點亦相近,堪認確均屬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就醫必須耗費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615元( 含和杏中醫2130元、陳吳坤骨科1550元、杏光骨科2650元、馬偕醫院428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院所之收據等件為證,然其中和杏中醫診所部分,原告重複計算111年5月2日、9、16日掛號費100元及部分負擔50元,共計450元,應予扣除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萬165元(1萬615元-45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藥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自費購買藥膏貼布1000元等語,然並 未提出任何購買憑據,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晶元光電,平均每月工作15.33日,平 均每月薪資為4萬30元,受傷期間請假15日等語,並提出請假紀錄表、四班二輪上班日年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1週、建議修養及門診追蹤治療;建議再休養兩週,需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81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原告受傷程度,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確有休養之必要,然查原告所提之上開請假紀錄表所記載之請假日數雖為15日,然請假日期並非連續,且請假原因不統一,自難認全為因傷請假,故扣除請假原因記載「私事待辦」之請假日數3日,可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12日無法工作等節,應屬合理可採。據此,並參酌原告提出之全年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工作損失3萬1333元(計算式:年給付總額48萬336元÷12個月÷15.33日×1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⒍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又依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上訴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訴支出之相關費用658元(含寄件費36元、交 通費580元、影印費42元)部分,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並非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萬173 8元(停車費240元+醫療費1萬165元+工作損失3萬133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 1738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