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PEV-113-竹東簡-257-20250114-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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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華瑋 被 告 王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因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命補繳,仍逾期未繳,程序不合法,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另以裁定駁回其反訴,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鄉○○○000○0號旁道路,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而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原告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場交易行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經修復完成後價值為73萬2000元,即折價3萬8000元,另支出維修費用11萬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減損及維修費用共計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法認同肇事責任比例,路邊有很多違停,我有 停下後行駛,當下上坡處燈光昏暗,原告沒有顯示燈光,我看不到對方,右邊為護欄,若無碰到原告我就會撞到護欄,我的過失比例應該比較低,甚至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嗣與原告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現場圖、鑑價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第115-15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8月6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61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68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責,並應賠償前揭車價減損及維修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沿道路前行,該處為上坡路段,行至該路段與名超新竹分公司前方通道之Y字路口處,右彎時略微減速後再直行,途中左方路邊均有停置之車輛,至上開Y字路口處,可見原告車輛停在該路口道路左側,隨後被告車輛經過原告車輛,兩車擦撞,被告車輛停止,碰撞前原告車輛未顯示車燈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而擦撞停放路邊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有過失;而原告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處,且其左側前後輪已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且當時夜間,視線昏暗,原告車輛亦未顯示車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7、58頁),依上該規定,可見原告亦違規停車,致生本件事故,原告亦具過失,雙方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交易價格減損3萬8000 元等節,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15-153頁),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77萬元,修復後的價值約73萬2000元,即折價3萬8000元等情,足認原告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萬8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3萬8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維修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7萬3333元(含零件4萬5938元、工資9475元、烤漆1萬792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又原告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12月22日)已有4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原告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59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則原告得主張之修理費用應為3萬3334元(計算式:工資9475元+烤漆1萬7920元+折舊後之零件593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為7萬1334元(計算 式:車價減損3萬8000元+維修費用3萬333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原告負擔50%之肇事責任乙節,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5667元(計算式:7萬1334元×5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566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369=16951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10696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10696)×0.369=6749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49)×0.369=4259 第五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6/12=134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44=593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