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PEV-113-竹東簡-258-20250114-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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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彭清良即振宏工程行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03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麻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麻園街與員山路271巷巷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彭彥筑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致訴外人彭彥筑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1872元(含零件16萬2897元、工資11萬4975元、大燈貼膜4000元),爰依法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因為我現在羈押中,不 知道要多久,出所後會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不慎與系爭輛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出貨單、發票、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0月18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12098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87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8萬1872元(含零件16萬2897元、工資11萬4975元、大燈貼膜4000元),業經原告提出出貨單、估價單、發票及收據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列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碰撞位置相符,足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3年7月20日)已有3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3萬46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大燈貼膜費用,則原告得主張之修理費用應為15萬3609元(計算式:工資11萬4975元+大燈貼膜4000元+折舊後之零件3萬46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 3609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369=60109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37929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369=23933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3933)×0.369×5/12=629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463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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