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PEV-113-竹東簡-261-20250120-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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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范恬心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許清福 訴訟代理人 何碧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7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37元,就請求拆除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並加計請求金額部分共1,240,237元,應徵一審裁判費13,375元,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是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該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