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PEV-113-竹東簡-266-20250203-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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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66號 原 告 王婧銥 被 告 范旭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年,由被告收訖無誤,並立有借款收據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年(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應於113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