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PEV-113-竹東簡-267-20250110-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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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李劉雪娥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子恩律師 被 告 張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施全旺 戴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之人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依鑑定方式,對其內漏水之處修復至不會滲漏水之程度,並負擔全部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明第1巷修繕至不會滲漏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4,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鄰居,系爭1樓房屋因浴室地排及 管路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靠浴室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且沿牆面往地板滲流,致牆面有白華、水痕及污漬,更造成櫃體毀損,原告已多次購過社區管理委員會聯繫被告出面解決,均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05,500元,又原告房屋承租於113年4月終止契約,導致原告租金損失4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2樓房屋曾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 之情事,被告於112年6月初經總幹事反應樓下牆壁有壁癌,想察看系爭2樓房屋情況,被告懸於112年6月8日配合社區總幹事入內察看,當日由總幹事陪同油漆行師傅前往,以肉眼目視方式勘查而已,當時師傅並無法確定滲漏水,亦查無相關證據,因浴室已陳舊,被告遂僱工更換,工期至113年5月6日始完工,期間未曾使用,故本件漏水原因與被告無關,雙方於113年9月26日進行紅外線檢測,確認系爭2樓房屋無滲漏水情事,但仍遭原告不斷懷疑滲漏水源頭來自系爭2樓房屋。況系爭1樓房屋屋齡高達25年,櫃體老舊汰換亦與被告無涉,原告重新裝潢不應強加給被告負擔。又原告稱因被告未能及時解決滲漏水問題,致承租人終止租約,然終止租約原因眾多,非必與水痕、壁癌有關,而原告所稱壁癌處位在屋內天花板角落,僅為不美觀,尚不影響房屋之使用。再者,原告之新租客於113年8月起承租,但據被告所知,該名租客於同年6月就已出現且居住於其中,原告給予新租客搬家緩衝2個月之期間亦不應要求被告賠償2個月租金,原告於113年7月起訴時即已無法確認是否滲漏水情形,顯見實無滲漏情事,是其要求被告負擔全額房租,即屬無由。若認本件滲漏水情形與被告之系爭2樓房屋有關,則被告修繕之浴室地板與原告之天花板為共用牆壁,按理應負擔各半,並以此修繕費用作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鄰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上開滲漏水,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於112年5月12日出現漏水現象, 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辯稱112年因被告浴室陳舊,而後施工完畢,非因漏水而施工等語,惟觀訴外人即總幹事吳念恩與被告對話紀錄,其中吳念恩有詢問被告是否有處理,一樓住戶在詢問,而被告回答已經在處理中以及詢問漏水部分你們已經處理好了,而被告回答目前早就不會漏水了等語(見本院第29頁),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是因原告透過總幹事反映後方才修繕,而非被告辯稱僅因浴室陳舊而更換等情,又兩造於113年9月26日兩造各自請水電師傅去測試,確定已經不會漏水,應可證明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  ㈡請求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房屋之損害既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牆面及櫃體有白華、水 痕等情,該維修費用為10,500元,並提出估價單、施工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對其所有房屋自應注意妥善維護,卻未善加檢修維護以改善上情,即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造成系爭1樓房屋而受有損害,且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惟觀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中浴室天花板部分尚含抽風扇更新,另有衣櫃受損,然尚無法證明抽風扇更換與被告過失行為有關,故應與扣除,另衣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該衣櫃因此而受損之證據,亦應扣除,惟浴室天花板就抽風扇並未有單價,是本院認應扣除1,000元,是原告就修繕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6,000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天花板為共同壁,費用應雙方分擔,惟原告所修繕是非共同壁部分,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⒉租金費用   原告主張因漏水而造成其房客提前搬離,因而請求租金損失 49,500元,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僅為權利,而租賃權應非該條保障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租金損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 0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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