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PEV-113-竹東簡-281-20250311-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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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陳俊彤 住○○市○○區○○里○○路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萬7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於臺中市西屯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處,因違規及持註銷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而碰撞行人即訴外人陳阿清,致訴外人陳阿清受傷,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查系爭車輛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因訴外人陳阿清受傷持續治療仍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55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予訴外人陳阿清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渠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險暨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請求順位表、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阿清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3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訴外人陳阿清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是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阿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1項第1、3款規定,賠付訴外人陳阿清之繼承人醫療費用2萬755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萬755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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