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PEV-113-竹東簡-287-20250207-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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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陳惠琪即荷蘭村護理之家 被 告 NGUYEN THI HIEN (中文姓名:阮氏賢) LE THI NGOC (中文姓名:黎氏玉) PHAN THI CHUAN (中文姓名:潘氏洲) DO THI PHUONG (中文姓名:杜氏鳳) NGUYEN THI HUONG (中文姓名:阮氏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NGUYEN THI HIEN、LE THI NGOC、PHAN THI CHUAN、DO THI PHUONG、NGUYEN THI HUONG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聘僱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委託訴外人超速 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引進被告五人,至原告機構從事看護,並由原告與被告五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如被告有行蹤不明情事發生,同意負擔原告損失賠償責任,自發生日起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最長以90,000元為限。詎被告NGUYEN THI HIEN、LE THI NGOC、PHAN THI CHUAN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逃跑、被告PHAN THI CHUAN於112年9月11日逃跑、被告NGUYEN THI HUONG於113年1月19日逃跑,原告均已依法通報,行蹤不明日數均逾90日以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五人之居留證、被告簽 署之系爭切結書、勞動部函為證,並有被告五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各給付90,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 告9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五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