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PEV-113-竹東簡-298-20250225-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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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李雨柔 被 告 江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起,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轉帳。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無法全部賠償。刑事案件部分已執 行完畢;原告的錢不是我騙的;除本件以外,我沒有被其他被害人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27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徵系爭偵查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下稱行事前案)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卷宗及刑事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他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前經行事前案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原告以遭詐騙而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7萬元至系爭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認與刑事前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刑事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兩造對此亦均未爭執。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辯稱其也是被騙等語,然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系爭帳戶;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對系爭帳戶號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27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