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PEV-113-竹東簡-301-20250328-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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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1號 原 告 甘必沐 被 告 鍾祥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1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迄今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存根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㈢查本件消費借貸,固未定有返還期限,然依上開說明,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於113年8月24日送達被告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300,000元借款,及自113年9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借款,及自113年9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