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PEV-113-竹東簡-311-20250307-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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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莊鎮瑋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寶翰為被告,求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將吳寶翰更正為「吳宗翰」,嗣後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更正被告姓名之部分,僅係更正被告之姓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102.5公里處時,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承恩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12,56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工作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76,876元(其中含烤漆費用35,204元、鈑金費用39,092元、零件費用202,58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08年2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5月又17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3年6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5,802元(計算式:烤漆費用35,204元+鈑金費用39,09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1,506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15,802元)。 ㈢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 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15,802元為限。又原告僅請求112,561元,自無不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應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2,561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02,580×0.369=74,752 第二年折舊 (202,580-74,752)×0.369=47,169 第三年折舊 (202,580-74,752-47,169)×0.369=29,763 第四年折舊 (202,580-74,752-47,169-29,763)×0.369×6/12=9,39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02,580-74,752-47,169-29,763-9,390=41,506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02,58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