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PEV-113-竹東簡-42-20241115-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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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原 告 丘安辰 被 告 徐飛鳳 吳文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其種植30年之樟樹(下稱系爭樟樹) 遭毀損向被告二人求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頂樓與2、3樓前側採光罩,1樓前後側牆擋及4樓前側牆擋被惡意毀損須一再新設達31次,每次要材料費500元,向被告二人求償15,500元;被告二人放任寵物進入原告家庭院任意排泄糞便兩次,清潔與消毒費用求償4,000元,合計求償119,500元,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原告雖出具民事起訴狀表示被告家 於113年9月18日惡意將木柵欄鐵釘伸到原告家範圍,目視長達1.5公分,原告院子地板布滿不明大小黑色物質,被告經常放置車輛突出至門口擋人、擋人視線,及用水噴到原告跟原告住家等等,惟此部分原告於書狀中表示此為113年5月31日庭後之補件,就此部分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5日與原告確認,原告仍維持前述起訴之聲明及求償項目,即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119,500元等語,且原告於113年9月26日之書狀中就鐵釘等補充項目,並未為任何聲明,是應認此部分非屬訴之追加,不在本院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自110年1月13日起,沒有停止毀損破壞,原告住處 30年的樟樹被剪損剩半棵,該樟樹價值不斐,被剪成半屏樹,求償100,000元;頂樓與2、3樓前側採光罩,1樓前後側牆擋及4樓前側牆擋被惡意毀損須一再新設達31次,每次要材料費500元,向被告二人求償15,500元;屎事件有拍到被告二人放任寵物進入原告庭院任意排泄糞便兩次,清潔與消毒費用求償4,000元。上開損害共11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卷附原告所提被告徐飛鳳修剪系爭樟樹之照片,係因系爭樟 樹之樹葉、樹枝已經逾越到被告住家,樟樹樹葉掉落造成被告家採光罩樹葉堆積如山、排水溝阻塞,下雨無法排水,更長滿許多白蟻,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請原告自行修剪,但原告不理不睬,被告才不得以修剪,排除水溝上的小樹枝,並未把系爭樟樹剪成半屏樹;另外原告家採光罩、PP板等風吹日曬久了自然就會破損,與被告二人無關;又被告並未養寵物,野貓從其住家跳入原告住家庭院,並非其所能控制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鄰居,有兩造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住家樟樹、採光罩、牆擋遭被告二人破壞、被告家寵物進入到原告庭院排泄糞便,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需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侵害的故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符合前揭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樟樹遭被告剪成半屏樹等語,惟依原告所 提證據,僅能見到被告徐飛鳳爬上住家採光罩修剪系爭樟樹之照片2張,且顯然係於同一時段所拍得(見本院卷第29頁、第87頁),並未能見到系爭樟樹已成原告所稱之「半屏樹」,且被告二人是否惡意大肆修剪系爭樟樹,原告亦未能確實舉證被告二人修剪系爭樟樹之時間、地點及手段方法,卷內亦乏明確之證據可憑。   再依上開原告所提被告徐飛鳳修剪系爭樟樹之照片,按民法 第79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被告抗辯係因系爭樟樹之枝葉逾越地界,且掉落在其住家採光罩之排水溝影響排水,已經多次請原告自行修剪,但原告並未理睬,才會自行修剪、拔除水溝上的小樹枝乙節,已提出錄音檔、採光罩排水溝被枝葉堵塞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是縱使被告徐飛鳳有一次修剪住家採光罩上之系爭樟樹,亦係因系爭樟樹支根逾越地界,且已對被告住家產生妨害,因原告並未依被告要求自行修剪,則被告自行刈除,亦符合民法第797條之規定,難認有何不法性。是有關原告請求系爭樟樹被毀損之費用100,000元部分,本院認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係肇因於被告二人之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行為,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原告另請求調查證據以查明系爭樟樹之價值乙節,亦已無必要。  ㈢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頂樓與2、3樓前側採光罩,1樓 前後側牆擋及4樓前側牆擋被惡意毀損之費用部分,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二人破壞上開物品之時間、地點與手段方法,亦未舉證修繕所支出費用之憑據。且據原告之主張及所提照片,原告每次均係用壓克力板、保麗龍板、防水膠布設置隔檔,故請求31次之維修材料費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每次修繕均僅屬極簡易修繕,被告抗辯可能因風吹日曬而自然毀壞,亦非不可能,難認原告就被告二人有何加害行為舉證。  ㈣又有關原告所稱之屎事件,被告二人既否認住家有養寵物乙 情,就應由原告對此事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庭院內之糞便係可歸咎於被告二人之故意、過失所致。然原告縱使提出庭院內之糞便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頂多也僅可證明庭院內有貓、狗排泄,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確實支出清潔、消毒費用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實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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