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PEV-113-竹東簡-58-20250221-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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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彭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2段40巷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芯儀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11,940元,而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3成,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3,582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有疑義等語置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路口型態為T字型路口,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兩車行向及該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陳芯儀駕駛系爭車輛沿柯湖路2段旁小路由新竹市往柯湖路2段路口轉彎時,不慎與沿柯湖路2段由雲南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之肇事車輛發生側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車禍發生時,被告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陳芯儀(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33164233號函及檢附之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1號卷宗可佐(見該卷第85至92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7,237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7,158元、塗裝費用29,641元、零件費用210,438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11年5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3日)止,使用期間為6月8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7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1,94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7,158元+塗裝費用29,641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65,141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211,94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觀系爭車輛之行向係自柯湖路2段旁小路駛出左轉柯湖路2段,肇事車輛乃於柯湖路2段之幹線道上直行,系爭車輛為轉彎車,肇事車輛為直行車,故系爭車輛於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繼續行駛,並觀系爭車輛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頭,肇事車輛則為左側車身,有現場照片可憑,可知本件事發經過應為支線道之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在路口左轉進入被告車道,於肇事車輛即將進入路口時,兩車在T型路口轉角之被告車道發生碰撞,及佐以上開鑑定書記載,可見原告確實有前開過失,再參以被告自承通過速度為時速30公里等情,可知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陳芯儀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20%過失比例賠償賠償元(計算式:211,940元×20%=42,388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2,388元為限。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88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10,438×0.369×7/12=45,29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10,438-45,297=165,141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10,438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