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PEV-113-竹東簡-78-20250311-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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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彭紹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竹26線沙坑高幹103支70E1875 AE83時,因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何有妹所有,並由訴外人馮淑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評估受損嚴重無法維修而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額31萬914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2萬9000元後,仍受有29萬14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路況已行駛多年,故行駛至事故地點轉 彎處之前即習慣性按喇叭,怎奈對方不理仍未減速,以致對方撞到被告的輪胎。然而當初被告車子後退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怕火燒車,本來兩部車黏在一起,碰撞之後被告就將車倒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之事故現場以移動之事故相片為證,顯失初判處理之正確性。又原車禍事故鑑定之過程均無讓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僅以偏頗之現場照片為鑑定依據,顯失公平,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系爭車輛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2年12月13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23501025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其就系爭車輛車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0條第3、5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馮淑美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時為上坡直行車,被告駕車下坡道要左彎時,沒有剎車就直衝過來,當時被告旁邊還有空間可以往右靠,被告卻未往右靠,只有按了很多聲喇叭繼續前進。當時我已經開在水溝道上,無法再往邊坡靠,被告駕車衝過來,就跟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我當時在很遠的地方就看到肇事車輛了,所以停止等待讓被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我行至路中線轉彎時按兩聲喇叭,我有減速,當我發現系爭車輛時,來不及閃躲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於辯論時陳稱:我發現對方時按喇叭對方不理,我方向盤剛右轉對方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再參照警局所提出之本件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之下坡路段時,縱有鳴喇叭,然未與對向上坡且停等狀態之系爭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進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有過失;而訴外人馮淑美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對向之上坡路段,已往右閃避停等突遭自對向左前方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車輛擦撞,且整體過程短暫,實難認訴外人馮淑美有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自難認訴外人馮淑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9-101頁)。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上開抗辯僅屬個人主觀認知之駕駛方式,縱然依被告之駕駛經驗,訴外人馮淑美於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不符合被告之主觀認知,但系爭車輛當時既已往右閃避停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通過時,如判斷無法會車,自不宜貿然會車,應待兩造之車輛移動至間隔足以會車之處,再行會車,而非逕自鳴喇叭迫使對方退讓,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28萬7807元(含工資2萬7525元、塗裝2萬9675元、零件23萬607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3月3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萬3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8萬261元(計算式:工資2萬7525元+塗裝2萬9675元+折舊後之零件2萬3061元)。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賠償全損金額扣除車輛拍賣所得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8萬261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即8萬261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萬261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