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PEV-113-竹東簡-92-20241018-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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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原 告 郭涵菲(原名:郭心妮)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秉祐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0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訴外人王郁翔取得訴外人馮謙潤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交予名為「林郁凱」之成年人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名為「林郁凱」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馮謙潤名義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2月18日15時35分、47分許,分別匯款291,555元、527元共計292,08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真正去向。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92,082元,又本件詐騙使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簽立票據向地下錢莊借款、遲付信用卡帳款而陷於負債累累,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2,911元,以上合計1,794,993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99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認為被 告於詐騙過程中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原告亦係貪圖投資利潤方始依言匯款,而其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因工作忙碌疏忽才受騙,可見其出於貪心且未經查證,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係受財產上損害,其對被告主張慰撫金,於法無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名為「林郁凱」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292,082元,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騙集團成功騙得原告292,082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92,082元,即屬有據。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詐騙遭受精神上痛苦,然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2,911元,尚屬無據。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貪圖小利而未小心查證,實乃「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方誤為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 082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