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PEV-114-竹北全-1-20250205-1
字號
竹北全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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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偉佳 相 對 人 田陳麗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竹北 簡調字第3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與聲請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受有傷害,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惟相對人藉身體狀況不佳拖延、拒絕賠償,可見聲請人有難以獲償之虞,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2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6日8時許,發生交通事故,其 受有傷害,並受有損失等節,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10、11856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費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竹北全卷第31至41頁),可認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身體狀況不佳拖延、拒絕賠償一節,固 據提出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主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卷宗,相對人於本件刑案準備程序時表示:有和解意願,但我能賠償的金額有限等語(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卷〈下稱本院刑卷〉第28頁),顯見相對人並無「斷然堅決拒絕」賠償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本件起訴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1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卻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2萬元範圍內假扣押,金額尚難謂相當;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均未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無從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