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PEV-114-竹北勞小專調-1-20250219-1
字號
竹北勞小專調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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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勞小專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 代 理 人 廖牧武 相 對 人 舒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2年2月4日就相對人自111年 5月17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之薪資、加班費、勞退提撥差額之若干事項簽訂勞資協議書,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3,169元,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其餘民、刑事、行政檢舉等一切法律上主張或請求拋棄(下稱系爭協議),但相對人仍再向政府機關檢舉,導致聲請人被勞動檢查或者以違反某特定行政法規而遭裁罰金額共4萬9,110元,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獲准,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46號支付命令可參,經相對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原則上應先經勞動調解程序,故案分本院114年度竹北勞小專調字第1號受理之。茲因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明確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系爭協議書尚有手寫改正給付金額之記載,可見約款之間並非全然不得磋商,難認合意管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兩造爭議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自受合意管轄約款拘束,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