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PEV-114-竹北勞簡-13-20250314-1
字號
竹北勞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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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薇君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055元,及其中10萬1,2 6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9萬6,788元自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8,0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部門主任 職務,約定每月薪資6萬2,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日以歇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6萬2,000元、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3萬9,267元,資遣費9萬6,789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11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9萬8,055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055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7月至9月份薪資單及存摺帳目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明書、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6萬2,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3萬9,267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6萬2,000元,而原告自110年10月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年1月14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404/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萬6,788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