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PEV-114-竹北司他-3-20250219-1
字號
竹北司他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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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賴傳沐 被 告 張爰宥(原名許爰宥)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賴傳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柒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爰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賴傳沐與被告張爰宥間損害賠償事件,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11號判決,被告張爰宥對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對被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上訴裁判費111,687元。又其被告上訴後,原告並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依上開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原告、被告負擔,其分別為原告賴傳沐應向本院繳納40,207元【即計算式:111,687×0.36=40,207】、被告張爰宥應向本院繳納71,480元【即計算式:111,687×0.64=71,480】,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