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PEV-114-竹北司他-4-20250325-1

字號

竹北司他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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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黃正榮 被 告 林宇均 林鼎宸 陳上則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黃正榮與被告林宇均、林鼎宸、陳上則間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竹北救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應由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5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因原告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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