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PEV-114-竹北司簡聲-2-20250108-1
字號
竹北司簡聲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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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呈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立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 被告呈竑實業有限公司、黃立錕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是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此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依判決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