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PEV-114-竹北司簡聲-7-20250319-1
字號
竹北司簡聲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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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7號 請 人 許立暉即許春龍 相 對 人 許春和 相 對 人 許修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春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許立暉即許春龍與相對人 即被告許春和、許修記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春和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210元及第二審上訴費3,315元,合計共5,525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人許春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25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