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PEV-114-竹北小聲-1-20250312-2

字號

竹北小聲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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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恕民 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竹北國小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105年度台聲字第1158號裁定要旨及107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 償訴訟事件(本院113年度竹北國小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張詠晶對相對人新竹地方法院梁玉芬院長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裁處罰鍰。顯見其因顧忌上級主管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張詠晶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案訴訟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分由張詠晶法官 審理,惟本院因法官異動及法官年度事務分配,依新年度之事務分配規定,本案訴訟自113年8月下旬起,已非由聲請人所指之張詠晶法官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聲請張詠晶法官迴避。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則是否裁處罰鍰,實乃屬承辦法官之裁量權,尚難執此逕認受命法官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間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不公平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張詠晶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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