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PEV-114-竹北小調-101-20250307-1
字號
竹北小調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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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盧彥宸之法定代理人真 實姓名,及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盧彥宸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 亦未記載其等之住居所,復未依訴狀載明之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27,100元)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