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PEV-114-竹北小調-143-20250307-2
字號
竹北小調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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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艷淑 (即原告) 相 對 人 陳玉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表明相對人(即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6日內,查報相對人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而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從而,其訴於起訴程序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日後如查得相對人之住居所後,得另對被告為起訴請求(至於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需待法院審理),亦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