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PEV-114-竹北小調-153-20250204-1
字號
竹北小調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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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洪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易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